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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律師或曾任律師,指曾領有律師證書之人。
- 2.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設辯護人,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三、地方法院約聘之約聘辯護人。 四、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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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6條,這條法規針對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中的詞語進行了解釋。首先,律師或曾任律師指的是持有律師證書或曾經持有律師證書的人。其次,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設辯護人指的是現任或曾經擔任以下職務的人: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置的公設辯護人;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的公設辯護人;三、地方法院約聘的約聘辯護人;四、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置的公設辯護人。 根據上述解釋,可以了解到這條法規針對律師和公設辯護人的定義作出了具體的解釋。例如,一位曾經持有律師證書的人可以被視為律師或曾任律師。同樣地,一位現在或曾經擔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的人可以被視為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設辯護人。 (參考資料: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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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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