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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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的規定,回答如下: 1.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在參與審判時,必須擁有國民法官法第12條所規定的資格,且不得有國民法官法第13條至第15條所列情形。 2.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1項所指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根據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來規定的。 3.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2項對年齡的計算,應依照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對於在23年前的1月1日出生的人,從當年度的1月1日零時起,將滿23歲。 4.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2項和第3項對居住期間的計算,起始日不計入,且連續居住的數目。例如,對於在前一年度的9月1日遷入的人,從當年度的1月1日起,需已連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 以上解釋根據國民法官法及其相關規定進行,並根據該法條的內容進行解釋和舉例。
- 國民法官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12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13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14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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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