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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時,應具備本法第十二條之資格,且無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
  2.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
  3.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年齡之計算,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於二十三年前之一月一日出生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零時起為年滿二十三歲。
  4.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居住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並俱連本數,於前一年度之九月一日遷入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為四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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