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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1. 1.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時,應具備本法第十二條之資格,且無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
  2. 2.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
  3. 3.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年齡之計算,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於二十三年前之一月一日出生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零時起為年滿二十三歲。
  4. 4.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居住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並俱連本數,於前一年度之九月一日遷入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為四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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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的規定,回答如下: 1.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在參與審判時,必須擁有國民法官法第12條所規定的資格,且不得有國民法官法第13條至第15條所列情形。 2.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1項所指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根據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來規定的。 3.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2項對年齡的計算,應依照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對於在23年前的1月1日出生的人,從當年度的1月1日零時起,將滿23歲。 4.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2項和第3項對居住期間的計算,起始日不計入,且連續居住的數目。例如,對於在前一年度的9月1日遷入的人,從當年度的1月1日起,需已連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 以上解釋根據國民法官法及其相關規定進行,並根據該法條的內容進行解釋和舉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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