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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職務身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不法之特殊待遇。 二、向與參與審判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收受餽贈或其他利益。 三、就參與審判案件相關事項,向法官、其他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關說或請託。 四、公開發表可能影響審判公正之言論。
  2. 前項第二款之利害關係之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告訴代理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訴訟程序參與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同居人,或與之訂有婚約之人。 三、其他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審判職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人。
  3.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應依審判長之指揮,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並不得違反審判長為維持公正審理所為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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