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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與所屬各分會在其職掌範圍內,宜致力辦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國民法官研習課程,並通報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列之。
  2. 其他組織或團體辦理之律師研習課程與國民法官制度或刑事辯護相關者,亦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認定為國民法官研習課程。
  3. 全國律師聯合會完成前項認定後,並應通報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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