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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當時數之研習或以其他適當專業認定之方式認定之。
  2. 公設辯護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3. 扶助律師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或依第一項之認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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