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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所屬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時,除法律扶助法或其授權子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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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條的規定,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所屬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辯護人時,除非法律扶助法或其授權子法另有規定,則可以適用該法第13條和前條第1項的相關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律扶助法第13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根據該法第3條的規定,對無資力者有一定的資格認定標準。另外,根據該法第6條之2和第6條之3,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受法律扶助者的無資力認定標準也有特定規定。 因此,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當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辯護人時,可以適用法律扶助法第13條和該法中的相關規定。現隨提供一範例: 範例: 假設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是一名無資力者,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該被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根據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無資力認定標準,被告符合無資力者的定義。在此案件中,法律扶助基金會可以指派一名扶助律師擔任被告的辯護人,並根據法律扶助法第13條的規定,被告享有訴訟救助的權利。或許可以適用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條的規定,讓扶助律師能夠適用該法律扶助法的相關規定,提供被告必要的法律協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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