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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第 一 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1.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備選國民法官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召集人兼委員之指定及委員之指派、推薦及聘任,均應綜合考量候選人選之學識、專業、經驗、品德、操守及參與熱忱後,審慎選擇適當之人。
  2. 地方法院院長指定召集人兼委員者,應從該院所屬人員指定之。
  3.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回覆由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委員;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之代表並應從該地方政府所屬人員指派之。
  4.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函請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代表;代表之推薦,不以一人為限。
  1.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於地方政府依地方法院之通知回覆委員人選後,由院長聘任之。
  2. 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之情形,地方法院院長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應先聘任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自次屆起,則聘任另一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其後依此方式交替聘任之。
  1. 小組委員同意應聘者,應簽署願任同意書。
  2. 地方法院應於收受願任同意書後,製發審核小組委員聘書。
  3. 審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地方法院發給聘書時起至所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使用年度終了為止。
  1. 地方法院設置審小組後,應將委員名單函報司法院備查;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委員遞補時,亦同。
  2. 地方法院應以適當方法公告委員名單,並於委員變動時更新之。
  1. 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地方法院院長所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得請求院長重新指定其他人為委員兼召集人。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委員:得隨時以書面辭任職務。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得由民政局(處)長自行指派或依請求重新指派其他人為代表。
  2.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原委員於新委員經指定或指派時起,解除職務。
  1. 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審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應依院長職務進退。
  2.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3.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該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職務進退。
  4.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者,當然解任。
  5. 委員死亡者,當然解任。
  1. 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地方法院院長得予以解任之: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以上。 二、故意不參與表決或拒絕表決。 三、未依法忠實執行職務。 四、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 五、為其他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2.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自行辭任者,亦得解任之。
  3. 依前二項規定解任委員,由專責單位敘明具體事由且檢附相關事證,呈請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之。
  4. 院長為前項核定前,應給予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解任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者,並應先通知地方政府表示意見。
  5. 因第一項規定被解任者,於五年內不得再於各地方法院擔任審核小組委員。
  1. 小組委員出缺,而其任期尚餘四個月以上者,由院長依其原產生方式聘任新委員遞補之。
  2. 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為委員且經依前條規定被解任者,由其職務代理人遞補缺額,或由地方政府另行指定適當之人擔任之。

為妥適辦理審小組委員之聘任、解任及辭任事宜,得由地方法院專責單位擬定作業要點,報請院長核定後實施之。

  1. 小組之審查,宜採取適於該階段之合理查證方式,無庸窮盡一切調查手段。
  2. 特定備選國民法官依審查當時之調查手段,尚無法確認是否有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仍應列入名冊;其有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並應予註記之。
第 二 節 備選國民法官之通知
  1. 地方法院至遲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寄發本法第二十條之書面通知(以下簡稱備選國民法官通知)。
  2. 前項書面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之人已被抽選為備選國民法官之意旨,於複選名冊使用年度可能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之意旨。 二、備選國民法官經法院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前,無庸到法院之意旨。 三、國民法官制度概要說明。 四、聯絡地方法院承辦人員之電話。 五、防範詐騙之宣導。
  3. 第一項之通知應併檢附備選國民法官自我申告之調查表,詢問下列事項: 一、備選國民法官是否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二、備選國民法官是否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備選國民法官是否於當年度特定期間有不便參與審判之情形。
  4. 前項第二款中,屬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事由者,並宜請備選國民法官填載於次年度結束前是否預料其情形仍繼續存在。
  5. 除前三項規定外,其他地方法院認為有助於使國民安心參與審判之資訊,亦得提供之。

地方法院依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造具完成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補充複選名冊)者,應即時依前條所定方式,通知列入補充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

第 三 節 複選名冊之更正及使用期限
  1. 小組依本法第二十條之備選國民法官申告內容,認為有再次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必要者,得再為審查。
  2. 審核小組依前項審查結果,認為備選國民法官不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得將其由複選名冊移除,並更正複選名冊。
  3. 前項之移除及更正,應依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方式決議,除保留移除紀錄外,並註明更正複選名冊之日期及版次。
  4. 前二項情形,地方法院應以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八條所定方式公告更正複選名冊之要旨、更正前後複選名冊之人數,及將移除之理由與相對應之人數併同公告資料送交司法院備查。
  5. 第二項、第三項情形,地方法院宜儘速通知該備選國民法官已將之由當年度複選名冊移除之意旨。
  1. 小組造具完成之複選名冊使用期限,自次年度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下簡稱複選名冊使用年度)。
  2. 補充複選名冊使用期限,自造具完成時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 於當年度造具完成補充複選名冊之情形,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抽選候選國民法官時,應將列於補充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納入抽選母體。
第 四 節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通知及除名
  1. 法院於抽選候選國民法官時,得先寬估人數並依抽選之次序或其他隨機方法編定通知到庭之序號(以下簡稱通知序號),再依序號通知候選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2. 前項情形,法院認已依通知序號通知足額候選國民法官到庭者,無庸通知其餘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3. 前二項情形,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除名後,認為所餘人數不足預定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者,應先按通知序號通知尚未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仍有不足者,得補充抽選補足之。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前於接獲備選國民法官通知,或於當年度其他案件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後,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表明於本案審理期間拒絕參與審判之意思,且經法院審認確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得不待通知,逕行予以除名之。

候選國民法官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或有具體情事足認無法按戶籍地通知到庭之情形,且查無其他聯絡方式,法院認其實際住居所不明,顯難有確實方法通知其到庭參與選任期日程序者,得不予通知其到庭。

第 五 節 選任程序期日
  1. 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選任期日程序不到場者,關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裁定不選任之聲請,由辯護人為其行使之。
  2. 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向被告確認是否全權委由辯護人行使前項聲請事宜。

法院審認有無以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方式進行程序之必要時,得具體考量下列事項,審酌依何種方式隨機抽選出符合資格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較可兼顧程序進行之順暢、效率與經濟: 一、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 二、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狀況。 三、預定詢問之方式、問題數量及內容。 四、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程序進行方式之意見。 五、其他選任期日程序進行之相關事項。

  1.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下列之人得不列入抽選之母體: 一、經以其不具本法第十二條之積極資格,或具有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消極資格事由,而予以除名或裁定不選任者。 二、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並表明如再次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無論如何均不願再到庭者。 三、經以其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被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且法院依其拒絕參與審判之理由,認為重新踐行選任程序後,亦以不參與為適當者。
  2. 法院於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始發現前項各款情形者,得逕予除名,無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到庭。
  3. 法院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重新配賦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並以適當方式註記進行選任程序之次數。
第 六 節 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之送達方法
  1.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除本細則或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
  2.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不製作送達證書且不辦理寄存送達。
  3.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掛號方式為之。
  4.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審理本案之法院認為保護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或人身安全而有必要者,得無庸製作送達證書或辦理寄存送達。
  5.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雙掛號方式為之。
  6. 法院以寄存方式送達第四項文書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7. 除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通知外,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得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送達相關文書。
  8. 前項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