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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52 條
- 1.審核小組之審查,宜採取適於該階段之合理查證方式,無庸窮盡一切調查手段。
- 2.特定備選國民法官依審查當時之調查手段,尚無法確認是否有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仍應列入名冊;其有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並應予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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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2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小組的審查時,應適用合理的查證方式,並無需盡其所能使用所有的調查手段。 此外,特定備選國民法官根據當時的調查手段,如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14條所定的情形,仍應被列入名冊;但如果符合第15條第2項所定的情形,則應在名冊上做出註記。 舉例來說,假如在審核小組的審查過程中,特定備選國民法官的個人資料並未完全符合第14條所定的資格條件,但無法確定是否屬於第14條所指定的情形,那麼根據上述規定,該備選國民法官仍應被列入名冊中,並可在名冊上作出註記以供參考。然而,如果存在明確符合第15條第2項所指定情形的情況,則必須在名冊上對該備選國民法官進行註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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