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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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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指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免除職務處分確定,而不得再任公務人員者。
  2. 2.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指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處分確定,而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3條的規定,該條分為兩項,主要涉及曾任公務人員的相關處分情形。 第一項指的是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免除職務處分確定,且不能再次任用公務人員的情況。這意味著該人曾經擔任公務人員的職位,但因經懲戒法院的判決被免除職務處分,確定不能再次擔任公務人員。 第二項則指的是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處分確定,且在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該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這表示該人曾擔任公務人員的職位,但因經懲戒法院的判決被撤職處分,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且目前仍在停止任用期間中。 以下是兩個相關的例子: - 範例1:某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罪被免除職務處分,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該人即使工作能力再強,也無法再次任用為公務人員。 - 範例2:某公務人員因嚴重違紀被撤職處分,依照判決確定後的規定,他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如果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他將無法再次擔任公務人員。 請注意,以上只是針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3條的規定進行的簡要釋義,具體情況仍需根據相關法條和判決作出具體判斷。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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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指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免除職務處分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