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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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完成國民教育,指未完成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民教育者。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國民教育: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四、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 3.於五十六學年度前應入學國民學校受國民教育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之國民教育: 一、自廢止前國民學校法規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畢業,或修業期滿而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廢止前國民學校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三、自公、私立國民小學或相當於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之學校畢業,或修習六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四、曾在公、私立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五、經國民小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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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該條有以下三項規定: 1. 第一項解釋:本法所稱未完成國民教育,指的是未完成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民教育。這表示國民法官必須已完成國民教育才能夠成為國民法官。 2. 第二項解釋:有以下四種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國民教育:而第一種情形是指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課程並持有修業證明書;第二種情形是指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並有證明文件;第三種情形是指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第四種情形是指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並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3. 第三項解釋:在56學年度前應入學國民學校受國民教育之人,有以下五種情形之一者視為已完成國民教育:第一種情形是指自廢止前國民學校法規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畢業或修業期滿而持有修業證明書;第二種情形是指曾在廢止前國民學校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第三種情形是指自公、私立國民小學或相當於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之學校畢業或修習六年級課程並持有修業證明書;第四種情形是指曾在公、私立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第五種情形是指經國民小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並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一個範例關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是綜合上述三個規定,假設一名年輕人在完成國民中學三年級後辦理了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獲得了該實驗教育的證明文件,那麼根據此範例這名年輕人即可被視為已完成國民教育,因為他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二項所述情形之一,可以成為國民法官。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2018年修正)
- 第十四條第十二款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持有名詞
- 國民教育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鑑定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國民教育法 第 3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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