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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第 一 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1. 司法院為實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得於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下,依據各級法院之規模、法官員額、預估適用案件數量等情事,指定設立國民法官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院。
  2. 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及其再審聲請案件,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但有具體事由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審理時,不在此限。
  3. 前項情形,案件同時屬國民法官專庭與其他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者,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
  4. 上級審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關於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抗告上訴及其再審聲請案件之審理,準用前二項規定。
  5. 國民法官專庭之分案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均由各級法院本於法官自治原則,於事前擬定規範明確、內容合理之通案性規則,妥為定之。
  6. 司法院得定期檢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情形及實際需求,規劃專業研習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指定專庭法官應受專業研習之項目。
  1. 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但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2. 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但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3.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1. 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 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
  2. 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3. 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

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檢察官應依法院所定期限,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偵查卷證)送交法院;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命檢察官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1. 相牽連案件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者,檢察官宜審酌下列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決定是否合併起訴: 一、案件繁雜程度。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 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證據之共通程度。 四、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 五、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 六、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 七、其他相關情事。
  2.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之情形,如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者,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但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已經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不在此限。
  1.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起訴者,其起訴之方式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2. 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
  3. 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應依第七條規定處理。
  4. 法院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參與訴訟之第三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數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僅就其中部分之罪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處理之。

  1.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數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僅就其中部分之罪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2.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第 二 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1. 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職務者,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為以下之處理,以善盡其辯護職責: 一、注意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二、勤勉盡責,詳為分析本案事證及精研相關法規,確實擬定辯護策略。 三、積極吸收新知,充實法律專業學識,提升辯護品質。 四、維護司法審判程序之公平、公正、尊嚴及名譽。
  2. 公設辯護人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準用前項規定,以善盡其辯護職責。
  3.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及本細則所稱公設辯護人包含公設辯護人及地方法院之約聘辯護人。
  1. 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時,宜注意落實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受確實有效辯護之保護,選擇適當之辯護人
  2. 前項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指定二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其認為案情重大、繁雜,而有增加辯護人之必要者,得指定三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並不宜為共同被告指定同一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
  1. 地方法院宜於每年度造具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義務辯護律師名冊,作為審判長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依據。
  2. 地方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洽請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依其實際需求,於每年度彙整具有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知識、經驗及專長之辯護律師名單送交地方法院參考;地方法院所在地之無地方律師公會,或地方律師公會難以及時彙整名單送交地方法院者,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之。
  3. 前項名單之彙整與提供,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統籌辦理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所屬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時,除法律扶助法或其授權子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1.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當時數之研習或以其他適當專業認定之方式認定之。
  2. 公設辯護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3. 扶助律師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或依第一項之認定認定之。
  1.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與所屬各分會在其職掌範圍內,宜致力辦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國民法官研習課程,並通報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列之。
  2. 其他組織或團體辦理之律師研習課程與國民法官制度或刑事辯護相關者,亦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認定為國民法官研習課程。
  3. 全國律師聯合會完成前項認定後,並應通報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