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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檢察官應依法院所定期限,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偵查卷證)送交法院;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命檢察官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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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條,檢察官在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后,應依照法院所定期限將偵查卷證(即卷宗及證物)送交給法院。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要求檢察官提供記載證據的文件。 根據《台灣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以及修正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到被告委任並聲請閱卷時,無論是否已向法院提交理由狀,都應向該管檢察署的檢察官提出申請。律師也可以根據這些規定向保管案卷的檢察機關申請閱卷,例如在被駁回處分或判決確定的刑事案件或相關案件中,并且可以限制或禁止閱卷涉及涉及其他不公開的案件或應依法保密的事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93條的具體規定,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是檢察官根據聲請書和相關證據向法院提出裁准羈押的程序。檢察官在這個程序中是作為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與被告對立的,檢察官應該開示羈押的理由和證據,并提交相關卷宗和證物給法院,作為法院判斷是否應該裁准羈押的依據。根據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以適當的方式及時讓被告及其辯護人知道檢察官認為可以公開的卷證,以行使防禦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93條的具體規定,與交付審判程序相比,這是一種對立的過程,要求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沒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其持有和保存的偵查卷證是由法院調閱的,二者之間的閱卷權規定不容類推或比附。 另外,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國民法官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的筆錄和其他文件作為證據的情況下,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知其要旨。根據這些規定,的確在審判期日,法院應根據上述規定調查卷宗內的證物以及筆錄和其他文件,以滿足直接審理主義的要求,並確保被告的防禦權利。 參考資料: - 《台灣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刑事訴訟法 - 最高法院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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