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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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相牽連案件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者,檢察官宜審酌下列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決定是否合併起訴: 一、案件繁雜程度。 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 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證據之共通程度。 四、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 五、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 六、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 七、其他相關情事。
- 2.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之情形,如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者,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但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已經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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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條,檢察官在相牽連案件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情況下,需考慮案件的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關聯程度、證據的共通程度、對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的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的利益或不利益、以及國民法官的理解和負擔程度等因素,謹慎決定是否合併起訴。如果被告同時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罪行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罪行,且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則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但若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罪行已被法院根據該法第7條第1項但書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台灣司法院的相關判決書或判決書,審判合併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利機制,在考慮案件的繁雜程度、關聯程度、證據共通程度、訴訟經濟等因素之後,法院可以決定是否合併審判。合併審判的決定可以根據案件進行的程度,並不影響最後審判的公平性和法官對案件的判斷。在合併審判的過程中,法院應平衡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的權益,以及國民法官和備位國民法官的理解和負擔,並妥善決定是否合併起訴。另外,如果案件涉及應行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罪行,且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則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除非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罪行已被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 相牽連案件名詞
- 審酌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被告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國民法官名詞
- 合併起訴名詞
- 非名詞
- 證據名詞
- 國家刑罰權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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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