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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1.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數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僅就其中部分之罪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 2.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這個條文主要涉及到國民參與審判的適用範圍。根據第1項,如果檢察官對於具有可分之數罪的被告進行合併起訴,法院只有對其中部分罪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餘罪行仍然需要進行國民參與審判。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被告同時被指控了盜竊和詐騙兩個罪行,而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可以選擇讓國民參與審判其中的一個罪行,但是另一個罪行則無需國民參與審判。 根據第2項,如果檢察官對於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罪行進行合併起訴,法院可以裁定不讓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罪行,同時也不讓國民參與審判其他罪行。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被告被指控了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性侵害罪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毒品販運罪,而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可以選擇讓國民參與審判毒品販運罪,但同時也不讓國民參與審判性侵害罪。 這些解釋是根據法條的文義所給出的,並沒有具體的範例資料來支持。此外,為了確保準確性,建議參考國民法官法以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的最新版本。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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