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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 1.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但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 2.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但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 3.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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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當法院根據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的規定裁定讓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將案件轉由未參與裁定的其他合議庭法官處理。然而,根據本法第44條第1項的規定的例外情況,不受此限制。 在地方法院已經設立國民法官專庭的情況下,第1項提到的其他合議庭法官是指國民法官專庭的法官。然而,根據前條第2項的規定的例外情況,不受此限制。 根據第1項的情況,法院應退還偵查卷宗和證物給檢察官處理;如果法院認為起訴事實的記載會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對案件產生預設的疑慮,法院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起訴事實的解釋給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 參考資料: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60085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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