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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司法院為實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得於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下,依據各級法院之規模、法官員額、預估適用案件數量等情事,指定設立國民法官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院。
  2. 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及其再審聲請案件,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但有具體事由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審理時,不在此限。
  3. 前項情形,案件同時屬國民法官專庭與其他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者,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
  4. 上級審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關於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抗告上訴及其再審聲請案件之審理,準用前二項規定。
  5. 國民法官專庭之分案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均由各級法院本於法官自治原則,於事前擬定規範明確、內容合理之通案性規則,妥為定之。
  6. 司法院得定期檢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情形及實際需求,規劃專業研習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指定專庭法官應受專業研習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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