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六 編 上訴審審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編 上訴審審理
  1. 上訴書狀宜敘明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 一、關於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 二、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 三、關於適用法令違誤者。 四、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者。 五、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形,並宜援引已經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或相關之第一審筆錄。
  3. 第二審法院認為前二項之記載未完備者,得曉諭上訴人適時說明之。
  1. 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者,為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稱新證據。
  2. 前項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包含未曾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及提出聲請後未經調查即撤回聲請之情形。
  3. 證據雖曾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經曉諭提出後仍不提出,足認其已無聲請調查之意思者,視同已撤回調查之聲請。
  4. 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新證據之人釋明之。
  5.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不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調查之聲請。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詰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時提示之資料,未經法院裁定以之為證據並調查完畢者,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稱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1.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
  2. 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
  3.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
  4. 前三項事項,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1.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准許調查,並合法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 證據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無調查之必要,或新證據不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外,並宜確認下列各款事項: 一、上訴之範圍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相關事實或情節、所援引之證據或相關筆錄。 二、對上訴理由之意見。 三、上訴理由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經原審合法調查證據之意見。

  1.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之情形,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或前審合法調查之證據,得逕為更審法院判斷之依據。
  2. 前項情形,宜注意使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對爭執證明力之證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1. 第二審法院之調查,宜以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心行之;就上訴理由未敘明部分,於有相當理由認違法或不當者,得調查之。
  2. 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前項後段之事項者,應予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1. 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第二審法院得命當事人、辯護人於相當期限內提出之。
  2. 當事人、辯護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第二審法院審酌其違反情節,得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1. 第二審法院以事實認定錯誤撤銷原審判決時,應於判決書內記載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理由。
  2. 前項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五款所稱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考量本法之立法目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且均衡維護公共利益與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審慎為之。

  1.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2.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無罪,而駁回上訴或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情形,其經斟酌認為適當者,得不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得不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3.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五款情形,而發回該案件之情形,其經斟酌上訴理由本案爭點及其他相關情事,認為適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處理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九十一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