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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02 條
- 1.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之情形,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或前審合法調查之證據,得逕為更審法院判斷之依據。
- 2.前項情形,宜注意使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爭執證明力之證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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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02 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進行更審,而已經有證據能力且經過原審或前審合法調查的證據,可以作為更審法院判斷的依據。這意味著第三審法院可以直接使用原審或前審已經調查過且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來進行更審判斷。 根據第2項的規定,當存在證明力有爭議的證據時,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發表意見的機會。也就是說,當第三審法院在進行更審時對於證據的證明力存在爭議時,應當給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發表意見的權利。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02 條,https://www.judicial.gov.tw/law/news_content.asp?id=333 範例: 例如,在一個刑事案件中,第三審法院將案件發回第二審進行更審。根據第二審法院的審查,原審法院在調查期間,使用了一份關於被告在犯罪發生期間的監控影像作為證據。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02 條第1項的規定,第三審法院可以直接將這份監控影像作為更審法院的判斷依據,因為它已經經過原審法院的合法調查並具有證據能力。同時,根據第2項的規定,在更審過程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權發表意見,對監控影像的證據能力提出爭議或意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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