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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96 條
- 1.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者,為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稱新證據。
- 2.前項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包含未曾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及提出聲請後未經調查即撤回聲請之情形。
- 3.證據雖曾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惟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經曉諭提出後仍不提出,足認其已無聲請調查之意思者,視同已撤回調查之聲請。
- 4.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新證據之人釋明之。
- 5.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不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調查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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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96 條的內容可以解釋如下: 1. 《國民法官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中提到的新證據是指在第一審法院中未被調查過的證據,且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結束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進行調查。 範例: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在第一審時提出了一個新的證人供述作為新證據,然而法院在第一審審理期間未進行相應的調查程序。 2. 第 296 條第 2 項指出,前項提到的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結束前聲請調查條款,包括以下情況:未提出證據調查的聲請以及在提出聲請後未進行調查即撤回聲請。 範例:被告在第一審中提出一個證人作為新證據的聲請,但在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撤回了這個聲請。 3. 第 296 條第 3 項規定,儘管當事人或辯護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結束前提出證據調查的聲請並經法院准許調查,但在第一審中未執行調查程序並在進一步曉諭後仍未提出,將被視為已撤回調查的聲請。 範例:被告在第一審中提出證據調查的聲請,法院准許進行調查,但最終在第一審中未踐行調查程序並在法院曉諭後未再提出。 4. 第 296 條第 4 項規定,聲請調查新證據的人應釋明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中提及的事由。 範例:當事人或辯護人在聲請調查新證據時,應清楚說明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中提到的事由。 5. 第二審法院應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96 條第 5 項的規定駁回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的新證據,如果該新證據不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 範例:在第二審中,如果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的新證據不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法院應當駁回這個調查的聲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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