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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99 條
- 1.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准許調查,並合法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2.證據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無調查之必要,或新證據不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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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9條的規定: 1. 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當事人和辯護人在第二審可以聲請調查證據,只有在第二審法院准許且合法調查完畢後,這些證據才可以作為判斷案件的依據。換句話說,第二審法院必須對當事人和辯護人提出的證據聲請進行審查,如果認為這些證據有必要進行調查,並且在合法的程式下進行了調查,那麼這些證據可以被納入審判的範圍。 2. 根據該法條第二項,如果證據被第二審法院裁定為無證據能力、無調查之必要,或者新證據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那麼當事人和辯護人在審判期日上不能主張或要求調查這些證據。換句話說,第二審法院有權予以判斷某些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有必要調查,並且如果法院裁定這些證據不應被採納或進行調查,那麼當事人和辯護人在審判期日上不能再提出這些證據或要求進一步調查。 以上解釋參考了中華民國司法院的判決書或裁判書,特別是涉及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的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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