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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09 條
- 1.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無罪,而駁回上訴或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情形,其經斟酌認為適當者,得不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得不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 3.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五款情形,而發回該案件之情形,其經斟酌上訴理由、本案爭點及其他相關情事,認為適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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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09 條: 根據第一款,如果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則可以直接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而不需要進行言詞辯論。這意味著當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存在某些特定情形時,可以迅速發回案件,而不必進行進一步的辯論程序。 根據第二款,如果第二審法院因為第一審判決判定被告無罪,而駁回上訴或者發回案件給第一審法院,並且經過斟酌後認為適當,可以不讓在場的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有權陳述意見的人就科刑範圍發表意見。這意味著當第二審法院認為相關人士對於科刑範圍的討論不合適時,可以不給予他們發表意見的機會。 根據第三款,如果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五款情形,而發回該案件,並且經過斟酌上訴理由、本案爭點及其他相關情事後認為適當,可以以前項規定的方式處理該案件。這意味著當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存在特定情形時,可以考慮以不同的方式處理案件。 參考資料: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司法院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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