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一 節 鑑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鑑定
- 法院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鑑定之必要,且實施鑑定需相當時日者,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
- 前項情形,鑑定結果之調查應於審判期日為之。
- 前條情形,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得請求法院蒐集或調取實施鑑定所需資料。
- 前項鑑定所需資料為當事人、辯護人持有或保管者,法院得請持有或保管之當事人、辯護人提供之。
- 前二項資料之蒐集、調取或促請提供,得由法院審酌鑑定之目的、實施鑑定之原理、方法,及相關資料之種類、性質與對實施鑑定之重要性,並參酌鑑定人、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妥適審酌之。
第一百零一條情形,於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鑑定前,當事人、辯護人得陳述意見。
- 鑑定人應以其已知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依其專門知識、技術、經驗,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鑑定意見。
- 前項資料,包括特定領域之專家於一般情形合理可信賴為鑑定基礎者,不以經法院裁定於本案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為限。
-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鑑定證據,經他造爭執證據能力者,聲請人應說明其主張得為本案證據之理由。
- 前項理由,得以下列方式或其他適當方法說明之: 一、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 法院依職權命為鑑定之情形,應注意前二項事項。
法院於審判期日始裁定鑑定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之有無者,宜均衡兼顧國民實質參與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審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鑑定事項之能力、時間與精神之負擔程度,且避免使其產生預斷或偏見等事項,妥適決定是否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或調查鑑定書面報告,宜先行把握本於鑑定專業之待證事實,並確認待詰問事項之範圍、次序及內容。
- 檢察官、辯護人為達成前項目的,宜於準備程序階段即詳細檢閱鑑定報告內容,並掌握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
- 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認有必要者,得於實施鑑定前,召集檢察官、辯護人與鑑定人共同討論下列事項: 一、確認命為鑑定之事項及所欲詢問之問題內容與重點。 二、確認實施鑑定之專業能力及運用之原理、方法。 三、提供鑑定基礎資料之項目與範圍。 四、其他關於實施鑑定之必要事項。
- 法院於鑑定實施完畢後,得進行前項之會議,確認下列事項;惟應注意不得先行調查鑑定結果: 一、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結果之方法。 二、鑑定人於審判期日說明鑑定結果之方式及所需時間。 三、檢察官及辯護人預定對鑑定人為交互詰問之事項、方式及所需時間。 四、其他關於調查鑑定結果之必要事項。
- 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者,得先確認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且掌握兩造爭點、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實施鑑定之方式是否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並請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及提供充分資料,以減少必須就同一事項重複鑑定之情形。
- 當事人、辯護人對待鑑定之待證事實、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專業性見解歧異,法院斟酌鑑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性,認有必要者,得請雙方均推薦適當之鑑定人、機關或團體,以為命為鑑定之參考。
- 當事人、辯護人就鑑定依據之基礎事實為不同主張,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分別根據雙方主張之事實關係設定條件,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說明於不同前提條件下是否影響其鑑定意見。
- 法院認為審判中調查之證據可能影響鑑定結果者,得依當事人、辯護人、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請求或依職權,於詰問鑑定人前,將相關證據送交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閱覽。
-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依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請求訊問被告或證人,並許鑑定人在場及直接發問。
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
- 當事人、辯護人爭執鑑定書面報告之證明力者,宜由以鑑定結果為有利證據之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於審判程序到庭說明。
- 對鑑定人行主詰問時,詰問之人宜注意使鑑定人得以完整、清晰、連貫之方式說明鑑定結果。
- 第一項情形,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者,亦得使鑑定人先以言詞完整解說實施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其餘事項。
- 於審判期日詰問鑑定人時,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使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輔助言詞說明,並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之內容。
- 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書面報告時,聲請人除宣讀鑑定報告內容外,並得以適當方式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以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內容。
- 前二項情形,得以利用資訊設備展示投影片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前條第一項所稱鑑定人,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稱在場之鑑定人,包含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實施鑑定之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