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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09 條

  1. 1.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者,得先確認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且掌握兩造爭點、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實施鑑定之方式是否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並請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及提供充分資料,以減少必須就同一事項重複鑑定之情形。
  2. 2.當事人、辯護人對待鑑定之待證事實、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專業性見解歧異,法院斟酌鑑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性,認有必要者,得請雙方均推薦適當之鑑定人、機關或團體,以為命為鑑定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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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以下是針對各項款進行釋義: 第一項:法院在準備程序中指定鑑定人時,應先確認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的各項規定,並掌握兩造爭點,應該對聲請鑑定的待證事實、實施鑑定的方式進行確認,以確定聲請人所主張的待證事實是否能夠被證明。同時,法院也應要求當事人和辯護人充分表達意見並提供充分資料,以減少在同一事項上重複進行鑑定的情況。 第二項:當事人和辯護人對待鑑定的待證事實、鑑定人或鑑定機構、團體的專業意見存在分歧時,法院應該考慮鑑定對於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的重要性,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雙方都推薦適合的鑑定人、機構或團體,作為鑑定的參考。 這些釋義的依據可以參考國民法官法的相關資料,特別是國民法官法第109條的正式條文,以了解相關的規定和立法意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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