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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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以下是針對各項款進行釋義: 第一項:法院在準備程序中指定鑑定人時,應先確認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的各項規定,並掌握兩造爭點,應該對聲請鑑定的待證事實、實施鑑定的方式進行確認,以確定聲請人所主張的待證事實是否能夠被證明。同時,法院也應要求當事人和辯護人充分表達意見並提供充分資料,以減少在同一事項上重複進行鑑定的情況。 第二項:當事人和辯護人對待鑑定的待證事實、鑑定人或鑑定機構、團體的專業意見存在分歧時,法院應該考慮鑑定對於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的重要性,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雙方都推薦適合的鑑定人、機構或團體,作為鑑定的參考。 這些釋義的依據可以參考國民法官法的相關資料,特別是國民法官法第109條的正式條文,以了解相關的規定和立法意圖。
- 鑑定名詞
-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條文
- 爭點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鑑定機關名詞
- 本案名詞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0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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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