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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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鑑定之必要,且實施鑑定需相當時日者,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
- 2.前項情形,鑑定結果之調查應於審判期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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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1條分為兩項,下面將分別針對每一項進行釋義。 第一項規定: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或辯護人的聲請或根據自身的職權,認為需要進行鑑定且鑑定需要相當長的時間,此時應按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的規定,在準備程序中指派鑑定。 第二項規定:在上述情況下,對於鑑定結果的調查應該在審判期日進行。 參考資料範例: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中可能會申請進行鑑定,這項鑑定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在準備程序中進行指派,並在審判期日前進行對鑑定結果的調查。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民法官法判解釋案通訊,2020年版)
- 辯護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條文
- 審判期日名詞
- 國民法官法 第 4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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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