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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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前條第一項所稱鑑定人,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稱在場之鑑定人,包含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實施鑑定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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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4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前條第一項所稱的鑑定人,以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稱在場之鑑定人,包含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實施鑑定的人應為自然人。這表示在鑑定過程中,醫院、學校或相當機關、團體只是提供鑑定資源或團隊,但實際進行鑑定的仍然是具備相應專業知識的自然人。 參考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條文
- 鑑定名詞
- 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條文
- 自然人名詞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07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08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10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12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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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