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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者,更審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之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有無變更之情形。
  2. 原審、前審或第二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更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 前項證據,由主張該證據之人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方式調查;無主張該證據之人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4. 經原審、前審或第二審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得以當場播放該審判程序錄音、錄影方式調查之。
  5. 關於前二項事項,更審法院應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6. 更審案件之審理,應以適當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本案爭點、證據內容、歷審判決結果及撤銷發回之原因,並注意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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