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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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指下列事項,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證據名稱部分:指經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裁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者)所確認之證據;又此項證據僅須列舉認定犯罪事實必要之證據即屬充分,無庸將所有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均列舉於判決中。 二、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部分: (一)重要爭點,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有不同意見,且法院確認足以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 (二)判決理由欄中應記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積極證據及據以推論之理由。如以直接證據證明重要爭點存否,得簡要說明該直接證據之內容;如以間接證據推論或證明間接事實,進而推論重要爭點存否之情形,除該證據之內容外,尚應簡要說明推論過程。 (三)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爭執重要爭點之存否時,若不採納,應予說明其理由。
- 2.除前項規定外,本法第八十八條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適用,有罪判決仍應記載該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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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9條,該條文共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刑事法院在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時,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指經法院依據嚴格的證明法則所確認的證據。該項證據只需要列舉必要的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能力的證據,無需將所有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都列舉在判決書中。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部分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影響犯罪成立與否有不同意見的事項。判決書的理由欄中應該記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積極證據以及據以推論的理由。如果是以直接證據證明重要爭點存否,則可以簡要說明該直接證據的內容;如果是以間接證據推論或證明間接事實,進一步推論重要爭點的存否,除了說明該證據的內容外,還應該簡要說明推論過程。對於被告提出有利的證據以爭執重要爭點的存否時,如果不採納,應該說明不採納的理由。 第二項規定,除了前一項的規定外,本法第八十八條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適用,有罪判決仍應記載該等事項。這表示在記載判決時,仍然需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的相關規定。 這些解釋和資訊是基於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9條的解釋,該解釋來自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的判決書。
- 第八十八條條文
- 證據名詞
- 爭點名詞
-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嚴格證明名詞
- 證據能力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積極證據名詞
- 直接證據名詞
- 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310 條條文
- 國民法官法 第 8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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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