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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21 條
關於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前科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但非以其品格推論本案犯行之成立,或有其他具體情事認與本案相關且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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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1條,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前科之資料一般情況下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然而,如果這些資料與本案有具體相關且是必要的,或者不是基於被告品行而推斷本案犯行之成立,則不受此限制。 該法條的用意在於保護被告的權益,避免因其品行或犯罪前科的資料對本案的審理產生不公正或偏頗的影響。但在某些情況下,這些資料可能是與本案相關且必要的,例如當被告的品行或犯罪前科與本案具有某種具體關聯時,檢察官可以提出這些資料作為證明被告犯罪行為的相關證據。 例如,在縱火案件中,被告曾有類似的縱火行為,其特殊的作案手法與本案雷同,檢察官可提出這些資料作為證明被告這是同一人犯案的佐證。另一個例子是,如果被告在辯解時否認持有毒品,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可以提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被判刑的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證據應該屬於犯罪事實調查的範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的現行制度,一般情況下是由檢察官提出這些證據。如果在審判過程中已經存在這些資料,法院應根據法定的證據程序進行調查,以確保當事人和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將其作為判斷的依據。 總結來說,根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1條,被告的品行或犯罪前科一般情況下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但在特定情況下,這些資料可被視為證明被告犯罪行為的相關證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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