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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制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合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在該選舉區之縣、市或同等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或其本籍未變更者,在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以經依法登記之醫師證明者為限。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所定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年齡屆滿日期,及第七條所定之屆滿年限,其計算均以造具名冊之日為準。

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之規定,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各主管選舉機關於調查登記選舉人名冊時,如發現一個選舉人有二個或二個以上選舉權者,應令其自行認定一種,並通知有關機關備查。

參加選舉之職業團體,以曾經依法向其主管機關立案者為限,但曾經參加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各業之從業人,如其團體未完成立案手續者,得由各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資格,編造名冊,呈准參加選舉。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選舉權證領取選舉票。

通舉票應載明各該選舉區全體候選人姓名,由選舉人就中圈選一人,依照規定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候選人為婦女時,應於姓名下註明一女字。 前項選舉票之彙計公告,在不分區之省市,由省市選舉機關辦理;其分區者,由區選舉機關辦理之。 婦女選舉票之彙計公告,由省市選舉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