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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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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以經依法登記之醫師證明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3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必須由經依法登記的醫師提供證明方能成立。 典型案例:根據台灣新北市第一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選舉罷免案,候選人在選舉期間違法取得選民的個人資料,此舉違反了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第五款所規定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情事。然而,被告事後提供了經台灣醫師公會認可的醫師證明,聲稱自己患有嚴重偏執狀態,認為其行為是出於疾病所致。根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3條,此證明滿足法定要件,證明了被告之病狀,因此,被告的行為並不符合被罷免的情事之一,案件最終被駁回。

  • 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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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 3 條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所稱之情事,以經依法登記之醫師證明者為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