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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設公墓管理機構。鄉 (鎮、市) 公所得置公墓管理員 (人) 。

墳墓經當地主管機關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經當地主管機關准不得起掘。

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墓管理員 (人) 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 墓基編號。 二 葬期。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 (人) 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公墓管理員 (人) 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 )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