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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1–66

1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縣參議員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縣參議員。
2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縣區域內之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4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 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縣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簿之日以前,擇定其願 參加之一方,通知縣政府,逾期由縣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6
縣參議員之選舉,全縣各鄉鎮及各職燉團體,應於星期日或例假日同時舉行。 前項舉行日期,由縣政府決定,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