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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四 章 福利服務中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福利服務中心
第 21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行政人員:專任或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應為專任。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專任或兼任。

第 22 條
  1. 福利服務中心應具備之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衛浴設備: (一)設扶手。 (二)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設地板防滑設施。 (四)二人以上使用之衛浴設備,設適當隔間或其他維護隱私之設備。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六。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2. 福利服務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提供住宿、日間及其他社區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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