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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第 四 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1.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2. 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經營輸出業之公司、行號,得准其加入或命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或相關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1.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辦理左列業務: 一、輔導會員輸出商品之登記、銷售、保管、選擇、包裝、運送及辦理其他營業之共同設施。 二、協助會員開拓國際市場及報導國際商情事項。 三、輔導會員在國內組設合作外銷機構或在國外設置聯合辦事機構。 四、提供會員商品品質研究及試驗之服務。 五、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
  2.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得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機構。

未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特定地區,得由同地區內之工業同業公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兼辦前條規定業務。但應於該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成立後終止之。

  1.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