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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施行後,縣 (市) 政府及鄉 (鎮) 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協助推行。

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 一 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 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 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