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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學校
第 133 條

校舍配置,方位與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臨接應留設法定騎樓之道路時,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一‧五公尺以上建築。 二、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三公尺以上建築。 三、教室之方位應適當,並應有適當之人工照明及遮陽設備。 四、校舍配置,應避免聲音發生互相干擾之現象。 五、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一‧五倍,但相對之外牆均無開口,或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樓梯間、廁所、圍牆及單身宿舍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134 條

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或身心障礙者教養院之教室,不得設置在四層以上。但國民小學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並無礙於安全者不在此限: 一、四層以上之教室僅供高年級學童使用。 二、各層以不燃材料裝修。 三、自教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第 134-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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