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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三節 淺基礎

§ 69–8821

69
淺基礎以基礎板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
70
基土之極限支承力與地層性質、基礎面積、深度及形狀等有關者,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淺基礎承載理論計算之。
71
  1. 基地之容許支承力由其極限支承力除以安全係數計算之。
  2. 前項安全係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73
基礎板底深度之設定,應考慮基底土壤之容許支承力、地層受溫度、體積變化或沖刷之影響。
77
基礎地層承受各種載重所引致之沉陷量,應依土壤性質、基礎形式及載重大小,利用試驗方法、彈性壓縮理論、壓密理論、或以其他方法推估之。
78
  1. 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
  2. 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78-1
  1. 獨立基腳、聯合基腳、連續基腳及筏式基礎之分析,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2. 基礎板之結構設計,應檢其剪力強度與彎矩強度等,並應符合本編第六章規定。
86
各類基腳承受水平力作用時,應檢發生滑動或傾覆之穩定性,其安全係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