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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78 條
- 1.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
- 2.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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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 根據此條款,建築物的基礎沉陷量應該按照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來確定,且應該追求均衡的沉陷,以免導致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發生有害的沉陷和傾斜。 2. 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根據此條款,如果相鄰的建築物不是同時興建的,後建設者應該設計相應的防護措施,以防止因挖土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的損壞。 參考資料: -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修正條文」,2019 年 5 月修訂,https://www.moi.gov.tw/files/04.moi_pubd/02.build/92build/rule60-8.pdf -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構造設計規範」,2019 年 6 月修訂,https://www.moi.gov.tw/files/04.moi_pubd/02.build/92build/rule60-7.pdf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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