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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住民或漁民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及自製魚槍,不用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1. 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3. 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 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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