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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二章 調查

§ 39–424

39調查原因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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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關係人
  2.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3.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4.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5.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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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