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0 條(應妥予保管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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