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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四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 87–915

87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88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 二、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90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91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五)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申誡: 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