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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 二 章 外交及公務護照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外交及公務護照

外交護照依下列方式發: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人員,由主管機關核發。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所定人員,由派遣機關函知主管機關核發。

公務護照依下列方式發: 一、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由派遣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或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函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所定人員,由主管機關查驗其所屬國際組織之公函或聘書後核發。

  1. 申請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應填妥外交公務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無戶籍者,應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免附前款之文件。 三、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五條所規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之公函或國際組織之公函或聘書。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前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3.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民身分證,得以有效之臨時證明書代替。
  1.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主管機關得視持照人任務之需要,酌減為一年至三年。
  2. 因公免費發之普通護照,其效期以五年為限,主管機關得視持照人任務之需要,酌減為一年至三年。

因公務需要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加持護照者,應填妥加持護照申請書,並檢附原派遣機關、法人或團體同意公函或所屬國際組織公函或聘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換發時,亦同。

外交護照、公務護照之換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駐外館處人員及其眷屬申請換發護照:由駐外館處報請主管機關辦。 二、各級政府機關派往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眷屬申請換發護照:由原派遣機關視任務之需要,函請主管機關辦理。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中華民國國籍職員及其眷屬申請換發護照:由所屬國際組織或駐外館處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四、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申請換發護照:由其所屬法人、團體視政府委託事項之需要,函請主管機關核辦。

  1. 持用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駐外人員或其眷屬,因職務或身分變更,或其他特殊需要,須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駐外館處陳報主管機關辦。
  2. 前項人員經許可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將原持用之外交或公務護照繳還或截角註銷
  3. 第一項申請人如為已出境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役男,於換發護照時,應依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