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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第二章 地籍管理

§ 6–94

6
本會暨各機構對管有之土地,應建立下列各項資料,列入永久檔案,妥善保管,並按地段、地號逐筆詳實記載,編列於土地清冊,陳報本會核定後列管。 一、土地清冊。 (格式如附表一) 二、地籍圖謄本或地籍藍晒圖。 三、甲式財產卡。 (格式如附表二) 四、土地所有權狀。 五、承購、承租或借用土地之契約。 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管理國有公用土地清查表。 (格式如附表三) 八、其他應保存之土地資料。 (編 註: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 21496-21499 頁)
7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應保持明顯界址,如有界址不明之土地,應向該管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並埋設界椿,以資識別。對所立界椿,須經 常注意按建檔資料 (圖) 查察,以防遺失與被人移動。
8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尚未登錄之土地經自行測量者,依實際情形,以暫編地號記載其面積,未經測量之未登錄地,分別坐落,合筆記載其總面積,登載於未登錄土地清冊 (格式如附表四) 。
9
各機構管有之土地,因合併、分割、重劃、地籍圖重測及地目等則調整等原因,地籍發生變動時,應根據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更正列管之土地資料,並將登記結果連同土地異動更正清冊乙式兩份,報會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