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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第三章 地權登記

§ 10–178

10
各機構奉准撥用之土地,應自准公文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以本會為管理機關。
11
各機構奉准購買之土地,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義務人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權屬為中華民國國有,本會為管理機關。
12
各機構奉核定取得典權、抵押權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等他項權利時,應依規定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並領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執管。
13
各農場授田場員申請離場,志願交還之授田土地,應自志願交還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照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中華民國國有土地登記,以本會為管理機關。
14
各機構管有之未登錄土地,開墾成熟,使用穩定時,應洽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本會為管理機關。
15
各機構因接管其他機關移交,撥交或贈與等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中華民國國有或本會為管理機關者,應即會同原所有權人或原管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16
有關土地登記程序及所需書表格式,依照土地登記規則及各該縣市地政機關之規定,由各機構填寫清楚,對無誤後,始提出申請,如申請書表需本會蓋印者,由各該機構填妥內容,核對無誤後,報請本會驗印。
17
各機構土地辦理登記完竣,應將登記結果連同土地基本資料異動表一式兩份,報會備。須加蓋承辦人、主管暨主官印章之各種表冊,應按規定蓋章,以明責任。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