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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第五章 徵收及收購

§ 25–328

25
各機構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必須使用私有土地,經協議購買不成,得依法申請徵收
26
各機構申請徵收私有土地辦建公共事業,必需合於土地法第二○八條之規定,並應將該事業計畫先陳本會核定
27
徵收土地之程序及補償,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理。
28
各機構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陳本會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准徵收。
29
經本會准收購之土地,如屬都市計畫區外之都市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法,其使用地編定類別如需申請變更編定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與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始得正式訂約購買。
30
各機構需要收購土地,應將土地使用計畫、經費預算及下列有關地籍資料先報會核定。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土地位置圖。 三、地價證明書 (含當期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 四、土地使用計畫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證明書。 五、耕地應查明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及現耕人暨土地使用編定類別。 六、查明有無產權糾紛與他項權利登記。
31
核定同意收購之土地,其作業程序,應依審計稽察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32
土地收購紀錄經本會核定後,始得訂立買賣契約草案,買賣契約草案經本會核定後,始得簽字生效。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