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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第六章 土地使用

§ 33–375

33
各機構奉准撥用或征收之土地,應按原計畫,於一年內開始使用,經陳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34
本會及各機構管有之坐落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規定處理;坐落區域計畫區內土地,其使用應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未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地區土地,其使用應依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35
本會及各機構管有之土地,如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辦理公告時,涉及本會權益,應依法於公告限期內提出異議
37
各農場未開發利用之土地,應積極規劃利用,無利用價值者,應列表陳明處理。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