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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第 三 章 士兵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士兵役
  1.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2.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
  1.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2.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3.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4.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分別不得逾三十日及十五日;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5.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完成軍事訓練,並取得合格時數成績者,得折減之。
  6. 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訓練期間具現役軍人身分。
  2. 前項人員之管理、福利、主副食、醫療、傷亡慰問、照護、殮葬補助、急難救助、保險、撫卹、懲罰、妨害兵役之治罪與其他權利及應履行之義務,適用常備兵標準及現役規定辦理。
  1.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2.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勞動部分別定之。
  3.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員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1.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2.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3.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1.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2.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3.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

常備兵在戰時或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練或編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