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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
第 20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依左列規定: 一、投考之軍事校班有規定役期者,依其所定役期。 二、預備軍官預備役,志願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申請,層轉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三、服現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於規定時間前填具志願申請書,呈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依軍事需要核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預備軍官,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內,因病六個月未癒,應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報請停役,癒後回役,補足其法定服現役時間。 前項人員停役時,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回役時,則由後備管理機關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預備軍官在服現役期間,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停役者,依第九條辦理,回役則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辦理。

第 22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預備軍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除屆滿規定年限退伍外,其餘依本細則第二章有關條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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