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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第五章 彈藥處理

§ 20–234

20
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標定彈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人員組成之清潔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專案處理。 前項未爆彈如未能於射擊完畢及時處理者,射擊單位除應派員就地警戒,並以色旗標示彈著位置外,必要時應就近通報警察機關於陸地警戒區協助管制勸導,在未爆彈未清除前,嚴禁工作人員進入該地區。
21
國軍實彈射擊時,當地憲警單位應接受射擊單位請託,協助警戒人員嚴禁民眾潛入靶場或演習場內,檢拾彈頭、破片或未爆彈,違者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22
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者,應立即報由軍、憲、警機關 (單位) 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撿拾、掩匿、棄置或法收購、變賣。 處理機關 (單位) 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本就地爆燬之原則於一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 (遺) 失、棄置或未盡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權責議處。 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對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戰區派遣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關軍種派員處理。
23
國軍實施實彈射擊管制期間,發現之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其處理準用前條有關規定辦理。
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